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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宗明  

            賈蜀屏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錄影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並無詢問原告及律師是否到庭聆判,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