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智國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10萬4,26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333元、資遣費2萬3,999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
損害賠償24萬7,32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6,675元,共計42萬7,5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但除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4萬7,320元外,其餘請求共計18萬0,273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3元(計算式:4,630-1,327=3,303),
惟因原告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58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
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