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建雄
陳先文 涂義中 王維麟 王譽達 上列五人共同 被 告 長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王建雄等5人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建雄等5人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聲明第2項原告陳先文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應為4,170元之誤,見 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請求之總額如附表一【 訴訟標的總額】欄所示,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 另原告聲明第3項均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王建雄等5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2/3裁判費+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陳先文、涂義中、王譽達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另因原告王建雄、王維麟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69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 駁回確定,請原告王建雄、王維麟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王建雄等5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財產權部分請求項目(新台幣/元) 附表二:裁判費(新台幣/元) | | | | |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D) 【計算式:D=A-B+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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