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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阮文海  

            阮英俊  

            李文生  



            阮文盛  

            尊德定  

被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未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3頁之送達回證),而原告等人雖曾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然依其所陳之內容觀之,仍無從特定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復於113年11月28日開庭欲向原告等人確認請求之具體金額,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庭(到庭之陳鈺歆律師雖稱受原告李文生委任,然未能提出委任狀),有該次調查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之起訴自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