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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盛春水  



            黃文試  

            阮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均為:㈠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50,000元,經核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等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定期僱傭契約到期日即114年12月3日止,總收入各為457,243元(計算式:27,470元÷31×17+27,470元×5+27,470元×11+27,470元÷31×3=45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加班費50,000元,合計為507,243元(457,243元+50,000元=507,243元)。
三、又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盛春水、黃文試、阮輝弘資遣費114,221元、114,221元、50,765元及每人50,000元之加班費。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
 1 
盛春水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
黃文試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3
阮輝宏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