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盛春水
黃文試
阮輝宏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原告等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均為:㈠確認
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50,000元,經核
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本件為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等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定期僱傭契約到
期日即114年12月3日止,總收入各為457,243元(計算式:27,470元÷31×17+27,470元×5+27,470元×11+27,470元÷31×3=45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加班費50,000元,合計為507,243元(457,243元+50,000元=507,243元)。
三、又原告之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盛春水、黃文試、阮輝弘
資遣費114,221元、114,221元、50,765元及每人50,000元之加班費。而原告先、
備位聲明,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
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 | | | |
| |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 | | |
| |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 | | |
| |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