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勝富
張文樺
黃國祥
一、「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
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
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之
適用。
二、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前未經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本件為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聲請人對
相對人依各自欲請求之項目而個別認定,故各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件各聲請人未繳納費用,應徵調解聲請費各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