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莊群立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553元,
惟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工資45,000元+
資遣費108,900元=153,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另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1,660元-1,107元+3,000元-553元=3,0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