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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彥慈 
            王裕瑩    同上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彥慈、王裕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6元、新臺幣5,3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彥慈、王裕瑩先位聲明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附表一、二第1、2、4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陳彥慈、王裕瑩分別為85年11月11日、00年00月0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附表一、二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陳彥慈、王裕瑩主張每月薪資各6萬元、65,0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3,648元、4,008元,則其二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總收入分別為381萬8,880元、414萬480元。而附表一、二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陳彥慈、王裕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加計附表一、二第3項聲明之金額後分別為602萬8,880元(381萬8,880元+221萬元=602萬8,880元)、445萬9,145元(414萬480元+318,665元=445萬9,145元)。
三、原告陳彥慈、王裕瑩備位聲明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經核附表三、四第1、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且給付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而本件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超過5年,附表三、四第1、3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陳彥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第1至3項所示合計為621萬1,135元(360萬元+239萬2,255元+218,800元=621萬1,135元),原告王裕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四第1至3項所示合計為460萬9,096元(390萬元+468,616元+240,480元=460萬9,096元)。另附表三、四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
四、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原告先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又原告2人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原告起訴時亦選擇分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據2紙可稽,是本件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陳彥慈、王裕瑩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621萬1,135元、460萬9,09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62,578元、46,63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暫徵收20,859元、15,546元,加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各3,000元後,應各徵收23,859元、18,546元,扣除原告陳彥慈、王裕瑩已各繳納裁判費12,213元、13,203元,原告陳彥慈、王裕瑩尚應補繳裁判費各11,646元、5,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原告陳彥慈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確認原告陳彥慈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81萬8,880元【(60,000+3,648)×60個月=381萬8,88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陳彥慈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陳彥慈6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慈年終給付18萬元及案場銷售獎金203萬元。
221萬元
4
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陳彥慈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原告陳彥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 原告王裕瑩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確認原告王裕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414萬480元【(65,000+4,008)×60個月=414萬48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王裕瑩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王裕瑩65,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裕瑩年終給付195,000元及代墊零用金123,665元。
318,665元
4
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王裕瑩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王裕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三 原告陳彥慈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慈6萬元。
6萬元×60個月=36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慈年終給付18萬元、案場銷售獎金203萬元、資遣費63,084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79,171元。
239萬2,255元
3
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原告陳彥慈之勞工退休專戶。
3,648元×60個月=218,880元
4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陳彥慈

 
附表四 原告王裕瑩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裕瑩65,000元。

65,000元×60個月=39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裕瑩年終給付195,000元、資遣費95,785元、預告期間工資4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10,833元、代墊零用金123,665元。
468,616元
3
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王裕瑩之勞工退休專戶。
4,008元×60個月=240,480元
4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王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