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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姜文祐 
            姜文釩 
            賴禹綸 


被      告  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光庭 
被      告  李丹雄即佑芯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姜文祐、姜文釩、賴禹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新臺幣7,623元、新臺幣12,1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丹雄即佑芯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姜文祐、姜文釩、賴禹綸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第1項、第3項係向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請求新台幣(下同)948,590元、129萬9,366元、267萬3,129元。第2項、第4項聲明係向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分別請求948,590元、129萬9,366元、267萬3,129元。第7項聲明為,前6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核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948,590元(932,624+15,966=948,590)、129萬9,366元(126萬7,268+32,098=129萬9,366)、267萬3,129元(256萬4,525+108,604=267萬3,129),原告選擇分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13,870元、27,53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450元、4,623元、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50元、7,623元、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原告姜文祐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1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姜文祐932,624元(含加班費687,024元、特休未休工資27,200元、工資補償差額194,400元、資遣費24,000元)
2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給付原告姜文祐932,624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同上)
3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提繳15,9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姜文祐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4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提繳15,9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姜文祐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姜文祐。
6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姜文祐。
7
前六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 原告姜文釩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1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姜文釩126萬7,268元(含加班費119萬280元、特休未休工資28,322元、不當扣薪7,000元、資遣費41,666元)
2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給付原告姜文釩126萬7,26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同上)
3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提繳32,0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姜文釩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4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提繳32,09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姜文釩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姜文釩。
6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姜文釩。
7
前六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附表三 原告賴禹綸請求部分
項次
聲明
1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禹綸256萬4,525元(含加班費242萬5,202元、特休未休工資56,823元、資遣費82,500元)
2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給付原告賴禹綸256萬4,525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同上)
3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提繳108,6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禹綸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4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提繳108,6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姜文釩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5
被告千賀物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禹綸。
6
被告李丹雄即佑芯商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賴禹綸。
7
前六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