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蔡明峻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加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152元(含資遣費149,624元、職災傷病醫療費15,648元、不當扣薪15,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00元、失業給付差額41,040元、職訓津貼補助219,840元),及提繳67,5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617,6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惟其中資遣費、不當扣薪、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為341,148元(149,624元+15,200元+108,800元+67,524元=341,148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500元(3,750元×2/3=2,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6,720元-2,500元+3,000元=7,22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就職業災害補償15,648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其餘聲請
駁回,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扣除15,648元後為602,028元(617,676元-15,648元=602,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00元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10元(6,610元-2,500元+3,000元=7,110元)。原告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