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張翔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綵彤即長耀食記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43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87元、資遣費14,632元、積欠工資12,47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224,5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惟其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840元(2,760元×2/3=1,84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2,760元-1,8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