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范中興 許明枝 吳尊勝 陳榮仁 朱清泉 邱瑞賢 許清泰 利文權 林煥昌 夏可畏 楊儒強 劉大河 蕭啓明 周啟煌 陳萬春 林謄安 楊聰霖 蕭華清 歐安在 王鼎翔 余晉芬
陳一峰 賴文鎮 高世容 李秋蘭 曾明光 陳泉元 楊琳興 陳春生 古有可 林明德 陳再裕 陳炯堯
陳基峯
余秋玲 梁明進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 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乙欄所示之本金,及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7頁)。 二、又乙欄本金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數額,經計算如辛欄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辛欄利息與乙欄本金應併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故各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壬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癸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附表癸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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