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鄭秀英
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停止招攬1年之懲戒處分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前開懲戒處分之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0萬元。
經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述懲戒處分無效,及第2項請求因前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之110萬元部分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110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而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原告因前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110萬元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