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高阡祐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就經執行之訴外人即
債務人李悟銓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主張;
惟查,被告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既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設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件在卷
可稽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