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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高阡祐  
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經執行之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悟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主張;查,被告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既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設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