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雅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伍星銘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短少之工資38,565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6=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3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