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劉子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460元(含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61,060元、原領工資補償128,400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繳納2,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8月12日、113年3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故第二、三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及提繳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金額分別為216萬元(36,000元×12個月×5年=216萬元)、129,600元(2,160元×12個月×5年=129,600元)。原告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7萬9,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其中第一項聲明之原領工資補償及第二、三項聲明合計241萬8,000元(128,400元+216萬元+129,600元=24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639元(24,958元×2/3=16,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3元(25,552元-16,639元=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