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筳䇙
被 告 鈜大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113年9月19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40萬元(4萬元×12個月×5年=240萬元),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一項聲明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507元(24,760元×2/3=1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24,760元-16,507元=8,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