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李明杰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8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27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319,656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6、編號10項目,合計128,84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計算式:3,420-887=2,533】,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3元【計算式:2,533+3,000=5,533】。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5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