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順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692元(含積欠工資47,784元、資遣費23,073元、預告工資21,720元、加班費32,515元、年終獎金損失39,600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25,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88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3元(1,770元-887元=88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