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王宜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二「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二「起始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三「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三「起始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5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就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1日已生之利息共計2,94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本件原告主張之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6,331元【計算式:37,828元+7,609元+47,945元+2,949元=96,331元】,該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元【計算式:3,333元-333元=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請求金額表】 【附表二、加班費利息計算表】 【附表三、請假扣薪部分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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