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宜卿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