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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昆瑋  
被      告  阡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4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7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240元、新臺幣5,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後即未再安排原告出車,亦未給付薪資,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到場調解,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調解日即112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93,240元,及依月提繳工資級距96,600元提繳6%之退休金5,7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又被告向原告表示砂石車整理好之後即會安排原告出車,使原告陷入錯覺,精神壓力倍增,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每月15萬元之精神損失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240元。⑵被告應提繳5,7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約定每月工資1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未給付,亦未提撥原告之勞退金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yes徵才廣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每月工資10萬元,換算日薪為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應為93,324元(3,333×28=93,32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自無不可。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級距96,6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退金5,796元,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796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亦無不合。
(三)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砂石車整理好之後即會安排原告出車,使原告陷入錯覺,精神壓力倍增,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每月15萬元之精神損失共計150萬元。然被告未安排原告出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於等待之過程中因此感到精神上之壓力,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50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及提繳5,79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