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8日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