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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8日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