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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劉宇笙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其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404元及其中704,40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因職務上需要,於112年11月1日原告將零用金50,000元(下稱系爭零用金)交由被告保管運用,並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需退還(下稱零用金約定),且簽立零用金保管條;再於113年2月5日,交付附件所示之「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朱家緯」印文之印章各一枚(下合稱系爭印章)供被告業務使用。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離職,至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以及零用金。
 ㈡原告與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11年間簽訂衛材合約(下稱系爭衛材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不織布紗布、婦人科用角針與圓針等貨品,指派被告擔任系爭衛材合約履約之承辦人員,負責辦理與成大醫院間交貨事宜。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清點被告工作項目與進度,始發現被告於擔任成大醫院之承辦人員期間屢次無視成大醫院向原告提出之交貨需求,造成原告因未收到成大醫院通知交付貨品而違反系爭衛材合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合約第14條約定加罰履約保證金459,000元、逾期違約金2,356元,共計461,356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顯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知識,其為公司執行職務自應克盡職務上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履行與成大醫院間合約已有違反忠誠義務;且故意隱匿成大醫院來函催告履行契約公文隱瞞其行為亦有違誠實義務,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已導致原告受有處罰性違約金共計461,356元與商譽上損害,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賠償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依零用金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零用金及給付所受前開損害461,356元,合計511,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被告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用金保管條1份、被告113年4月22日對話紀錄、成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節本2份、履約保證金收據、成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成大醫院資材供應室通知書4紙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39頁、第295至301頁)另被告因業務需求需攜帶系爭印章前往客戶處用印,原告將系爭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被告除負保管之義務外,如因職務異動或離職,需繳回系爭印章等情,亦有被告於113年2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及原告公司印鑑管理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又原告與成大醫院簽署系爭衛材合約書,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以致成大醫院依系爭衛材合約第1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成大醫院請求原告給付加罰履約保證金459,000元及逾期違約金2,356元,合計461,356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等節,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資字第1130400046號之函覆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得悉被告離職,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印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再者,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包括與成大醫院交貨事宜,依零用金約定應於離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離職後並未返還,且因有原告所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造成原告受有461,356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零用金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零用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461,356元之損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辭職時返還系爭零用金,其於113年4月30日離職時並未返還,即應自11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356元部分,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1,356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依系爭零用金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356元(計算式:50,000元+461,356元=511,356元),及其中461,35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356元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印章之印文樣式
編號
印章印文樣式
備註
1

           
             
本院卷第83頁,大章1枚。
2

本院卷第85頁,小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