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宋凰先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日發薪。 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日。原告 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628元、 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1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復於113年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日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628元+8,714元=50,342元), 即屬有據。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 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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