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莊群立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
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無預警歇業,
迄今尚欠伊113年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
資遣費10萬8,900元,合計15萬3,9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萬3,9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萬5,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
資遣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
期間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之年資為6年5個月又22日,依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4萬5,750元【計算式:45,000元×{[6+(5+22÷30)÷12]÷2}=145,750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8,900元,應予准許。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8,900元,合計15萬3,9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