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志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豐受僱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6日
迄10月27日間經原告分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真愛大樓」管理費、資源回收款項代收、及將管理員向「真愛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彙整收集後,將收取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存入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1年4月迄10月間,將其職務上所代收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4,226元易
持有為所有,未存入系爭帳戶中,而
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查悉後已代原告向「真愛大樓」管委會償還
上開款項,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94,2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伊有向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真愛大樓管委會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屬實,以113年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
可按(勞專調卷第67至71頁),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真愛大樓管委會之金錢
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真愛大樓管委會594,226元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自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向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語。
惟按刑法基於準
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
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是被告雖已向高雄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合計34,226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13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1頁),迄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經高雄地檢署發還,尚不能因被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認原告所受該部分損害已填補,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94,226元。惟
嗣後原告如經發還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賠償,自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