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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明誠 
被      告  嘉佳星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仰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曜公司)總務工作,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陸續調升至53,800元,然被告由原告薪資扣除原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卻未實際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合計141,818元,且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亦未給付原告3月份工資53,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717元,另被告由原告薪資代扣勞保費自付額1,100元,亦未繳納予勞保局,爰請求被告給付215,435元(141,818元+53,800元+18,717元+1,100元=215,43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創立於109年10月23日,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自請離職;被告公司與康曜公司為業務、財務各自獨立之個體,原告將其任職於康曜公司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法不合;經被告計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53,800元、110年4月至112年2月之勞退自提63,204元、110年4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5,267元,合計132,271元;又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未將原告解僱;至於被告未將代扣繳之勞保費繳交勞保局,係勞保局向被告追繳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及康曜公司總務工作;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何?經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6年10月1日由康曜公司加保,110年4月12日退保,由被告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加保,112年3月30日退保,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本院卷證物袋內);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康曜公司之前之負責人均為鄭登鴻,嗣被告公司轉由其子鄭仰峻擔任負責人,伊在這兩家公司的工作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康曜公司是直接將伊勞保轉入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則稱原告在康曜公司、被告公司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相同,原告沒有辦理離職,就直接轉到被告公司,原告之勞、健保及薪資自110年4月起都轉到被告公司發放,被告公司及康曜公司人事雖互通,但財務各自獨立,業務也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公司負責人鄭仰峻、董事鄭文碩、監察人鄭妍安為康曜公司負責人鄭登鴻之子女,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至109頁、第119頁)。由上可知,康曜公司、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並有共同使用員工之情形,家族企業其中一公司對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家族企業內任一公司之人事指揮調動,依前揭說明,康曜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均為原告之雇主,尚不得拘泥於原告係由何人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僅作形式認定。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係由被告公司製作(本院卷第117頁),其上業已載明原告自提之勞退金為141,818元、特休結算為18,717元(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顯見被告於計算原告勞退自提金額及特休未休工資時,已將原告任職於康曜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勞退自提金額及特休年資併計,並同意給付,被告事後辯稱應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投保期間)計算其勞退自提金額及特休未休工資,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份薪資53,800元、勞退自提而未提繳之工資141,818元、特休未休工資18,717元,合計214,335元,即無不合。
(二)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保險人應對投保單位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並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若投保單位已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縱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與滯納金,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亦不得拒絕保險給付,則只要雇主依法扣除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勞工受保險給付之權益即不受影響,後續課徵滯納金與訴追、執行之對象,亦均為雇主而非勞工。況原告亦未代被告向勞保局給付滯納之保險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扣繳之勞保費1,100元,即非有理。
(三)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原告解僱;被告則否認有將原告解僱。查依原告陳稱:鄭登鴻說伊招不到業務,沒有辦法勝任,要伊自己離職,因為伊一個月都招不到業務,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被告則稱有跟原告說他沒有業績,但沒有要原告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究係因業績不佳而自行離職或遭被告解僱而離職,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有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詞是認。從而,原告之離職既無證據證明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尚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