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大經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大芳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93,38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1,272,824元、提繳勞退金698,280元,合計1,971,104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666元(計算式:36,999元×2/3=24,666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94元(計算式:40,860元-24,666元=16,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