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大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
上訴人
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
惟上訴人
迄今仍
未繳交
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