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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智宇  
被      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