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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鍾建安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碧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捌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訂「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研究分析人員合約及獎金制度」(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於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究分析人員,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0元,獎金為當月業績金額投顧會員收入,發放時間為每月15日,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自任職日起即積極招攬業務,僅任職15日已達成255萬1,600元之業績,成績斐然。後,原告發現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碧霞(暱稱「二姊」)之經營理念不同,為避免衍生消費糾紛及維護個人品牌形象,向被告表示:倘被告願將前述剛收費之會員會費全額退還,兩造間可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梁碧霞先以要向「恩主公」請示為由推託回覆,後即拒絕溝通,直至113年7月24日,原告忽收受被告委託游開雄律師事務所來函稱:「於7月15日鍾君主動提出解約離職申請,經本公司與其協調,徵得行天宮恩主公擲茭聖意後同意其離職申請」等語,因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乃速以存證信函回覆澄清:「君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本人協調解除合約事項中只有一個條件,條件為本人到職後所收會員的會費全額都退給會員,這樣才不會產生爭議。...除上述條件成立外,本人並無提前解約的意思,本人將按照合約精神走完合約的期間。」等語,再次強調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而被告未即時為相對應的承諾,更未履行該意思表示之條件。被告復於113年8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稱:「於113年8月13日終止雙方合約」等語,並於113年8月13日逕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將原告之證券投資分析師執業登錄註銷,原告愕然,立即函告被告:原告未同意合意解約,被告公司之行為已涉及違法解雇等語,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孰料,被告皆不予理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系爭合約,且未全額給付工作報酬等事由,於113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是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獎金制度如下:當月課程獎金A為當月課程類業績總額之80%,當月課程以外之獎金B為當月課程類業績總額之70%,當月總獎金為當月課程類獎金A+當月課程以外獎金B;而其中業績獎金為當月總獎金之60%,於本月計入獎金計算公式,服務獎金則為當月總獎金之20%,分別於次月及次次月計入獎金計算公式。而原告於113年7月已達成總業績2,551,600元(包含當月課程類業績967,600元、當月課程以外業績1,584,000元),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分潤比例,原告應得之總獎金應為1,884,280元,其中業績獎金1,130,568元(即總獎金之60%)屬於113年7月份獎金,二筆服務獎金376,856元(即各為總獎金之20%)應分屬113年8、9月獎金,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各月獎金應於次月15日發放,然被告遲延給付,自應給付原告1,884,280元,及其中1,130,568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376,85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其中376,856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是被告負有將原告登錄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顧公會)之義務。而被告明知其屬違法解雇,雙方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中,卻逕於113年8月13日將原告之證券投資分析師執業登錄註銷,致原告自113年8月14日起無法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每月按通常情況可取得之業務獎金;又因兩造間勞僱關係懸而未決,囿於系爭合約之競業規範,原告亦無法至其他投資顧問公司執行業務,造成原告無法獲得證券投資分析師之執行業務收入,此等皆是可歸責被告導致之預期利益損害。而原告擔任證券投資分析師之表現卓越,每月獎金皆高達110餘萬元,此可參原告任職於摩爾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年度扣繳憑單,且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僅113年7月之應得獎金即高達1,130,568元,顯見倘原告得正常執行證券投資分析師業務,每月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收入應為1,130,568元。茲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3年10月7日終止,則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導致之113年8、9月預期利益收入之損害共計為2,261,136元(計算式:1,130,568元x2月=2,261,136元),則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等規定,當應由被告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486條及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16元;及其中1,130,568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376,85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其中376,856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2,261,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擔任被告之證券分析師職務,並無每月固定之月薪,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其係以每月若可招攬會員,透過網路節目提供會員課程服務,及藉由通訊軟體之推播提供會員有價證券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所實際創造之會費收入,乘以一定比例核算其報酬(亦即當月業績若為0,則無報酬),且若有會員退費,已領取之業績獎金尚需扣除退還被告,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招攬會員之履行時間、方法、地點,具有獨立之自主性,被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以原告招攬會員之結果為據,提供勞務本身不過為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以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對價給付性質不同,是原告提供勞務係為獨立招攬業務,自行負擔成敗風險,自難謂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被告與其所屬僱傭關係員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明定有關工作時間及出勤管理,反觀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上開勞動契約,且原告並未隸屬於被告公司內部部門主管約制,其得完全獨立決定提供會員課程內容及依自主裁量將研究分析結果提供會員有關價證券投資意見或建議,毋庸事前知會任何人取得指示或許可,顯見兩造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再者,投顧公會為提升社會大眾對投顧事業之信心,要求投顧事業及從業人員應重視倫理規範及內部控管,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而制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被告爰依投顧公會之要求,將上開行為準則所訂定之內部控管規則納入系爭合約之中,而原告身為證券分析師,依法即應受上開行為準則規範,自不得逕以系爭合約約定須遵守上開行為準則之內容,即認為被告對其有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準此,被告係委由原告處理招攬投資人付費加入被告會員事務,並依其專業獨立為會員提供課程節目及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等服務,兩造間乃成立委任關係僱傭關係。
(二)原告於受任後不久,對被告公司經營方針策略多所批評未果,於113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管理階層梁碧霞表示:「如果來得及的話,我們就解除合約你覺得如何」等語,令被告萬分錯愕且深感無奈,爰與之協調,同意由臺北市行天宮恩主公擲茭請示為斷,嗣因獲恩主公擲茭同意其離職請求,被告遂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協商相關事宜,終因雙方理念認知無法契合,信賴基礎不復存在,同意原告離職請求,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且於同日將原告勞健保申請退保及向投顧公會申請註銷原告證券投資分析師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依被告與會員間所訂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8條等規定,並無會員可請求全額退費之權利,而原告明知會員依法僅可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費,並無請求全額退費之權利,足見原告一再詭辯其係以被告將會員會費全額退還,為兩造解除系爭合約之前提條件云云,顯非實在。
(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當月總業績依系爭合約第2條比例計算所得之總獎金,其中業績獎金固佔60%,然若有會員退費情事,應依比例於隔月自獎金中扣除;而服務獎金係為入會後之會員次月及次次月實際提供服務完畢之前提所發放,如研究分析人員離職,因當月加入會員無從享受該人員提供之服務,即一律不予發放。茲因原告所招攬之會員有陸續退費之情形,會員退費金額按前揭獎金比例計算後,應自業績獎金中扣除,再扣減被告所已給付之39,376元後,被告所應給付之業績獎金僅餘247,003元,且被告業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另服務獎金部分則因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原告並未再實際提供服務,自不得再為領取。
(四)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該條項前段業務人員應為專任而訂定,被告為原告辦理執業登錄,應非原告所指被告依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況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13年8月13日合法終止,被告嗣後即無任何給付義務,更遑論有因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固有利益損失之加害給付可言,且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所稱競業禁止約定,則被告於註銷其於被告處之執業登錄後,原告應可至其他投顧公司執業,顯無原告所稱無法至其他投顧公司執行業務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害之情事,是被告申報註銷其執業登錄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於被告擔任研究分析人員。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至15日此段期間所達成之業績總額為2,551,600元(其中課程類業績967,600元、課程以外業績1,584,000元),原告之總獎金為1,884,280元,其中7月之業績獎金為1,130,568元、服務獎金為376,856元、8月之服務獎金為376,856元(尚未扣除其後會員退費金額)。又依系爭合約,113年7月份之獎金應於8月15日發給,8月份之獎金應於9月15日發給。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管理階層梁碧霞表示:「二姊,如果來得及的話,我們就解除合約你覺得如何,會員也才剛收而已,我們把會費全額都退給會員,也不會產生爭議…。」等語,經梁碧霞表示要請示恩主公,原告回覆「去留就聽恩主公」,嗣經其請示後於113年7月23日以律師函寄發原告,表達恩主公同意其離職申請等語,原告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其附有須將會費全額退還之條件等語,被告再於113年8月12日以律師函寄發原告,表示其同意原告解約離職申請,雙方合約於113年8月13日終止等語,經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同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乃違法資遣等語。
(三)原告所招攬之會員,於113年8月、9月有申請退費,並經被告退費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於113年8月間給付原告獎金39,376元(含勞健保費及所得稅)、114年3月20日給付原告獎金247,003元(含勞健保費及所得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1、人格上之從屬性部分: 
 (1)依原告所陳,其工作地點為在家中工作,並自行搭設錄影棚,而於家中從事勞務,錄製網路節目並提供被告公司會員分析意見及傳送訊息給會員等情(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是原告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內完成特定之工作即足,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乃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原告自備經營設備,並得選擇工作之時間及地點,堪認原告之工作自由度與彈性度甚高。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指定工作內容為提供課程、分析意見或建議等,並特定完成該等工作應具備之方式為製作網路節目、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足見被告具有指揮監督權利云云(參本院卷第213頁),然此乃兩造間約定原告所須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工作之方式,至於原告所製作網路節目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為何,均係原告本於其專業能力而為分析建議,並不受被告之指揮干預影響,即被告對於原告如何完成前開勞務並無一定之拘束性,難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節目部會指導原告應遵循之節目錄製方向,於節目錄製完成後,原告尚須將相關內容送交被告內部稽核,並回報影片上架之時間、長度等執行內容,且原告完成之投資分析資料、影片等,須存放於被告提供之硬碟內,事後繳回被告留存,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梁碧霞亦有權對該錄製影片之稿件內容為刪減、調整,是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云云(參本院卷第213頁、第261頁),並提出其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65頁)。惟查,原告提交其所錄製之節目予被告公司,僅能認為其係將勞務之成果提供予被告,尚難以此逕論兩造間即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梁碧霞間之對話紀錄,梁碧霞雖稱:「財經焦點,我這幾天全部看過,我認為同質性太高,所以砍掉阿哲、立旻,你的全部,以及黃老師,洪老師的一半以上。」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而將原告所提交之錄製影片做長度之修剪,然此僅為被告就影片之長度作形式上之調整,無法影響或更改原告於影片或訊息中基於專業所提供之意見,即對於原告提供如何內容之專業意見,被告無從置喙介入或下達指令(例如原告建議買入A檔證券,被告無法將之更換為B檔證券;或原告建議應於何時買進,被告無法將之更換為賣出等),且亦未見倘原告不聽從被告所下達之分析意見時將受有如何之懲戒處罰,自無從僅以被告可將影片長度為形式上之調整此節,遽謂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至第15條等規定,可見原告須服從被告之權威並接受其獎勵及懲處,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然查,觀系爭合約第9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內容,係規範原告應遵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證券投資顧問等相關法令等,如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可能須予賠償或從業績金額中扣除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而此僅係重申原告之守法義務,及若因違法行為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則會蒙受賠償等不利益,惟此本為事理所必然,原告擔任證券分析師當應遵守相關法令,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限制或強制性之約款而迫使原告須服從被告權威之情事。復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負有保密義務而設有終止合約及違約賠償一節(參本院卷第20頁),係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第3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第3條第2款,所明文記載證券從業人員須負有保密義務而來(參本院卷第150頁、第285頁),縱系爭合約第8條加上終止合約及違約賠償之約定,然保密義務既為證券從業人員依法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且被告之機密一旦遭洩漏,甚可能直接衝擊被告之正常營運,則系爭合約約定此為終止合約之事由及違約賠償,乃屬被告為保護其自身營運機密之合理措施,亦難認為此即屬原告須服從被告權威之人格上從屬性。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等內容,均僅係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明確約定,且未規範任何罰則(參本院卷第20頁),自亦無從執此認定兩造間存有人格上從屬性。再者,系爭合約第7條雖約定:「研究分析人員不得私收會員,如有違反,公司得要求私收會員金額之20倍之賠償。」,及第15條約定:「研究分析人員間不得私下此供輸業績,違者當筆業績取消;累犯且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然終止契約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在許多契約類型(例如買賣、承攬、委任…)均可能出現,且受任人本即須依照委任人之指示從事委任事務,委任人亦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則上開約定僅係特別就原告違約時之賠償責任及可歸責時之終止事由預為約定,尚難認此即構成懲戒權之行使或人格之從屬性,況對照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有正常上下班時間、必須打卡、為請假申請,而受被告管理、監督、獎懲,此觀被告所提出有關員工之人事規章、勞動契約及保密切結書即明(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而系爭合約之上開違約賠償及終止情節核與被告所屬員工因未正常到班而遭扣薪或解雇之情形不同,更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5)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中出現「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用語,足見兩造間屬僱傭契約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實際上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係依從屬性為認定,而非以兩造間所簽契約之用語為依據,故尚難僅以系爭合約使用「僱傭關係」、「勞基法」等文字, 逕認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6)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丙項第A點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部分及6%之勞工退休金,且被告所申報之給付名目亦為「50薪資」,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1頁、第302頁至第303頁)。惟按,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條之1等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尚難依勞工保險資料認定是否具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必為僱傭關係,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繳憑單之「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固係以「50薪資」為給付項目(參本院卷第292頁),然「50薪資」之涵義除工資外,亦包含工作酬勞、非屬工資範疇之獎金及補助等項目,故此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被告申報為薪資所得,即遽謂原告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而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等內容予以判斷契約之性質,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契約,亦非有據
 2、經濟上之從屬性部分:
 (1)經查兩造間並無底薪之約定,獎金為投顧會員收入,須以會員完成全部繳款,並繳交「業務聯絡單」後始計入當月業績等情,有系爭合約第2條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縱使原告曾費時錄製證券分析之網路影片,然報酬仍以實收會費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係以招攬會員之「成果」計算報酬,非依據「所提供之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對價,足見原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收益之目的而經營,非僅依附於被告公司為其貢獻勞力,被告對原告亦無一定業績之要求是原告乃自行負擔其業務之風險,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2)原告雖主張其製作之網路節目及出具分析意見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而是以「君安公司分析師鍾建安」之名義為之,並由被告之人員協助接洽會員、簽訂契約、收受會費等行政事務,且使用被告提供之相關平台,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丙項第B~H點約定,被告應負擔研究分析人員之展業費用、網路節目費用、營業稅務等成本,足見原告提供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獨立性,而係從屬於被告云云(參本院卷第213頁、第302頁)。然查,原告履行勞務係使用自己之設備,乃於家中自行搭設錄影棚(參本院卷第219頁),並非使用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設備,即須自行負擔設備成本,至被告雖有安排相關人員接洽會員、簽訂契約及提供平台,然此均屬被告所為與會員簽約及以如何方式提供會員服務之環節,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錄製影片及傳送分析訊息,雖係以被告名義為之,惟此乃係為使民眾於觀看原告所錄製之影片後,知悉如欲加入會員可聯繫被告員工,顯係被告為完成會員入會手續、收取會費及核算原告業績報酬等行政事務所必然,核與系爭合約之定性無涉,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丙項第B~H點約定,被告固應負擔相關之營業成本,然原告報酬之金額係以實繳會費乘以一定比率為計算,業如前述,即原告亦須負擔其業務之風險,足見其勞務給付並非依附於被告,係為自己之收益目的而勞動,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3、組織上之從屬性部分:
 (1)原告既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地點,亦無須請假,在被告營業處所亦無辦公空間,而原告擔任分析研究人員,依其專業決定課程及訊息服務之內容,其工作顯然均須獨立自主完成,並以招攬會員及提供後續分析服務向被告取得報酬,其顯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內,非與其他受僱人同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2)原告雖主張其仍須依被告之要求於固定時間服務會員,並須與被告之其餘人員相互分工,共同完成服務會員之任務云云(參本院卷第302頁)。然查,原告就被告有要求於如何之固定時間服務會員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有強制其須於何固定時間服務會員,如否將遭受懲處或其他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且原告提供分析意見,本係民眾加入會員以受領分析服務之目的,原告亦因此可領取後續之服務獎金,而衡以證券開盤有其固定之時間,即便原告須於固定時間提供服務,亦屬其分析意見供會員作為開盤後買入賣出之參考所必需,況其提供證券分析更佳之交易時機及服務品質,方能吸引會員良好之回應及更多人加入會員而增加自己之報酬,是難認其於固定時間服務會員係受到被告之強制;又被告之相關人員雖處理會員簽約、收款等行政事宜,然並未涉及原告依其專業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並非須聽從被告之分析意見、與被告分工合作方可完成,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實非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必須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足見兩造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卷第302頁),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載有明文,是不論係僱傭或委任,均係以當事人信任關係為基礎,應以受僱人、受任人親自履行勞務為原則;復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載有明文(參本院卷第197頁),即業務人員非經向投顧公會為執業登錄,不得執行職務,則依此規定自堪認原告有親自履行勞務之必要,而非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代理人。從而,原告親自履行勞務,乃係基於上開法令規定之要求,則原告以其應親自服勞務主張兩造間為僱傭性質,顯係速斷,仍應以原告關於辦理事務之自主決定權限程度之高低來認定,尚難憑原告親自處理事務即認定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5、依上所述,可見原告就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甚微,而與一般勞動契約性質有顯著之差異,應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 
(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告單方終止:
 1、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規定載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管理階層梁碧霞表示:「二姊,如果來得及的話,我們就解除合約你覺得如何,會員也才剛收而已,我們把會費全額都退給會員,也不會產生爭議…。」等語,經梁碧霞表示要請示恩主公,原告回覆「去留就聽恩主公」,嗣經其請示後於113年7月23日以律師函寄發原告,表達恩主公同意其離職申請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原告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其附有須將會費全額退還之條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再於113年8月12日以律師函寄發原告,表示其同意原告解約離職申請,雙方合約於113年8月13日終止等情(參本院卷第31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方式表達解約,被告雖回應將於當日中午請示恩主公,惟經原告再次詢問恩主公是否給出答案時,被告即未予回覆(參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嗣被告遲於113年7月23日方以律師函回覆同意原告解約(參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56條規定,被告未於原告在113年7月15日為解約要約時為即時之承諾,其要約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嗣後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終止雙方合約(參本院卷第31頁),應屬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而非屬合意終止。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單方於113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核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部分:
 1、業績獎金部分:
 (1)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至15日止此段期間所達成之業績總額為2,551,600元,業績獎金為1,130,568元(尚未扣除其後會員退費金額)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該業績獎金應扣除嗣後會員退費之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因會費收入屬往後會員服務之對價,再分為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兩者各佔60%及40%,業績獎金係理專已實現所得,服務獎金係未實現之所得,須於次月及次次月服務完畢後,始予以發放。...研究 分析人員離職,當月業績獎金照常發放,須於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後始予發放辦理,後續服務獎金一律不發放。」、第5條約定「獎金發放時間為每月15日發放獎金(含當月應領之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前述發放日期遇假日往後順延」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業績獎金1,130,568元為原告已實現之所得,且原告於113年7月之業績獎金原應於同年8月15日發放;被告雖辯稱業績獎金應扣除會員退費部分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約定:「若有會員產生折讓或退費情事,於完成相關手續後,依照入會當時獎金比例於隔月獎金中扣除」(參本院卷第19頁),是會員退費部分應係於隔月獎金中扣除,並非於當月獎金中扣除,而參原告所招攬之會員,係於113年8月15日起方陸續退費,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判決附表,參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則依該約定應係於隔月之獎金即113年9月之應發獎金方可予以扣除,並非於113年8月所應發之業績獎金中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發給業績獎金1,130,568元,屬有據。
 (2)另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研究分析人員離職,當月業績獎金照常發放,須於完成所有正常離職手續後始予發放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即記載須於完成正常離職手續後方發放業績獎金。然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此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揭,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註銷原告於投顧公會之執業登記,原告即已無法再執行被告之業務,而處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已然終止後之狀態,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約定何內容之離職手續,則應以原告於執業登記遭註銷而無法再執行被告業務時,即認為原告已離開被告公司,實質上之離職手續已完成,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113年8月15日給付同年7月之業績獎金予原告。
 (3)又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已給付原告39,376元(含勞健保費及所得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參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1,130,568元自應扣除被告所已清償之39,376元,計為1,091,192元(計算式:1,130,568-39,376=1,091,192)。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載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可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13年8月15日給付同年7月之業績獎金予原告,然其遲於114年3月20日方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47,003元(含勞健保費及所得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參本院卷第405頁),則揆諸前揭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247,003元自遲延時即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為7,309元(計算式:247,003元x216/365x5%=7,309)予原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1,091,192元,經扣除已清償之247,003元後為844,189元(計算式:1,091,192-247,003=844,189),再加計此段期間之利息7,309元,共計851,498元(計算式:844,189+7,309=851,498),且其中本金844,18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參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服務獎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原各應於11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給付113年8、9月之服務獎金各376,856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研究分析人員離職,後續服務獎金一律不發放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而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113年8月13日終止,則原告自無從再領取其後於11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原所應發放之服務獎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年8、9月之預期利益損失部分:
  經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將原告之執業登錄自投顧公會註銷,使原告不得再執行被告之證券分析工作,當屬於法有據,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年8、9月預期利益損失共2,261,136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51,498元,及其中844,1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被告就原告所招攬會員之退費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退費日期(民國)

課程類退費金額
113.8.16
129,000
113.8.15
130,000
113.8.16
130,000
113.8.21
130,000
113.8.21
128,000
總計
647,000

退費日期(民國)
非課程類退費金額
113.8.15
110,000
113.8.15
110,000
113.9.11
101,000
113.8.20
21,000
113.8.31
19,000
113.8.21
20,000
113.8.15
22,000
113.8.21
20,000
113.8.16
23,000
113.8.16
20,556
總計
466,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