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冠翔
被 告 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惟本件被告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陳報其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院卷第89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