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順生
王國峰律師
被 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㈦
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提繳1,908元至勞退專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
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