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郭志芬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87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
資遣上訴人時,年約4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3,620元,是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1,810 元(計算式:65,430元-43,620元=21,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