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君謙
陳茂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君謙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至原告林君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绅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陳茂绅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君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陳茂紳於112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砂石車司機。被告與原告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至起訴時,被告分別積欠林君謙、陳茂紳各456,667元、453,333元之工資,且應分別為林君謙、陳茂紳提繳20,251元、20,9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原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給付林君謙、陳茂紳19,167元、19,028元之
資遣費。為此,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勞保職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參本院卷第21至34頁、個資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相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
資遣費,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