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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阮薰霈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擔任線控職務,專責為原告處理越南旅行團之事務,負責代原告招攬越南旅遊團之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越南旅行團之團費,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離職,其在職期間尚有合計新台幣(下同)805,223元之旅遊服務報酬未於出團前為原告收取,被告遂於109年4月7日在「越南團未收款」明細表下方書立切結書承諾「等疫情過後會親自飛往越南收回以上團費。口說無憑以此切結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語,系爭切結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認定係兩造間以「等疫情過後」為始期之附始期法律行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成立無償委任關係在案,今疫情已告終,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親自前往越南代原告向附表所示之旅行社收取欠款,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親自前往越南收取旅遊團費合計805,223元。並聲明:被告應前往越南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收取附表所列金錢,並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進行開刀化療,術後須靜心休養追蹤病情是否復發,不宜為勞心勞力之工作,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本院調解時,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職員,負責代原告招攬越南旅遊團之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團費,嗣被告於109年4月8日離職,並於同年4月7日在「越南團未收款」明細表下方書立切結書承諾「等疫情過後會親自飛往越南收回以上團費。口說無憑以此切結為證」,而系爭切結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係以「等疫情過後」為始期之附始期法律行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成立無償委任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可佐(勞專調卷第13至23頁),然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院調解時,當場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勞專調卷第54頁),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被告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前往越南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收取附表所列金錢,並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