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雲濱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強制退休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1年2月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77年4月10日發生重大工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全身多處關節及皮膚創傷性病變及後遺症,時至今日原傷仍未痊癒,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必須再行治療,是其尚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惟被告公司於其仍處於醫療期間之際,未徵得其同意,竟於112年7月4日,以其112年6月27日已年滿65歲為由,通知退休日期為112年7月16日,並於112年7月15日將其退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解僱不生合法效力,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再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已到期,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未來之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萬4,6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填具申請文件,並於77年4月25日核定公傷,原告每2年以公傷復健及追蹤為由申請公傷病假延長,其後續之復健及檢查追蹤,非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用。又被告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及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人員延後屆齡退休生效日作業要點,以原告屆滿65歲符合屆齡退休要件,並由原告本人填寫「台電公司員工延後屆齡退休生效日審核表」,辦理原告之延後屆退作業,顯見原告已於112年7月16日退休,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線路裝修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4日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通知原告退休日期112年7月16日,3個月期勞基法前平均工資8萬4,676元,6個月期勞基法後平均工資8萬4,676.1667 元,勞基法前工作年資4年11月24日,勞基法後舊制工作年資24年7月0 日,勞基法後新制工作年資14年4月15日,退休金給付金額381萬0,426 元。
 ㈡原告於77年4 月10日發生重大工安職業災害,醫師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至112 年6 月30日因上開創傷原傷未癒,造成全身
    多處關節及皮膚創傷性病變及後遺症,建議長期治療及持續
    追蹤。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間自112年7月16日起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①年滿65歲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②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勝任工作,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第54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部104年1月13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648號函釋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該勞工退休」,其說明為「一、有關雇主強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勞工退休疑義,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經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該勞工退休。」,準此以解,原告如尚在醫療期間,被告公司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告年滿65歲將原告強制退休,合先敘明
 ⒉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可見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所謂「治療終止」,應即指該醫療作為已無法改善勞工所罹患傷病,而達症狀固定之狀態而言,此再對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益為明顯。從而,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若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狀,則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應認為即已終止,原告後續進行之醫療行為當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所規範之醫療期間,併予敘明
 ⒊依原告所提出,診斷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就診科別為中醫科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病患為自77年4月10日創傷原傷未癒,造成全身多處關節及皮膚創傷性病變及後遺症,建議長期治療及持續追蹤」,其「症狀」欄位內記載:「全身遍布多處疼痛」;診斷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創傷(77年4月10日)原傷未癒造成全身多處嚴重創傷性病變,併發後遺症。……3.需要長期內科藥物及定期骨科注射藥物治療。4.需要長期復健。5.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其「症狀」欄記載:「全身多處疼痛」;診斷日期為112年6月21日,就診科別為骨科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病患為左膝髕骨陳舊性骨折(77年4月10日)創傷原傷未癒,造成全身多處創傷性病變與左膝創傷性病變,併發後遺症造成嚴重創傷性關節炎併積水。2.門診施行玻尿酸關節注射治療。3.需要長期復健。4.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其「症狀」欄位內記載:「全身多處疼痛……」;診斷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就診科別為心臟血管外科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病患為自77年4月10日創傷原傷未癒,造成全身多處創傷性病變及後遺症。2.病患曾於0000000至0000000(共住院18日)及0000000至0000000(共計13日)住院治療。3.需長期復健及外科門診持續追蹤診療……」,「症狀」欄記載:「全身多處疼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均顯見原告自111年間至112年間之門診治療內容,關於「長期復健」、「追蹤檢查與治療」、「定期注射藥物治療」等治療方法,目的僅在於緩解原告之疼痛,足認上開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害,已無再進步或完全痊癒的可能,則堪認自111年間至112年期間,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治療應已終止。從而,應認原告於112年7月4日已非處於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規範之醫療期間,是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4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退休,並未違反同法第13條、第59條之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依勞動部82年12月18日日台勞動3字第75757號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須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故於112年7月4日其尚處於醫療期間,被告公司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原告退休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至112年6月30日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創傷原傷未癒,造成全身多處關節及皮膚創傷性病變及後遺症,建議長期治療及持續追蹤。然而,上開函示所指「職業災害後遺症之再行治療」,係指治療後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病可好轉而言,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症狀均為「全身多處疼痛」,長期治療及持續追蹤之目的僅在於緩解原告之疼痛,已如前述,是「長期復健」、「追蹤檢查與治療」、「定期注射藥物治療」之目的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或後遺症所為之後續治療,反之如上所述,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期間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已非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則被告公司自得於112年7月4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退休,此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所為,亦無違上開函示之意旨。
 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非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然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上開2規定「不堪勝任工作」、「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堪認同義,僅遣詞用句有所差異。由此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僅在規範雇主不得於經歷職業災害後之勞工尚在治療之醫療期間,隨意以類如「不堪勝任」之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非謂於經歷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已久,而已達症狀固定之狀態,且勞工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時,雇主不得依法強制勞工退休。而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在77年4 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至111年、112年期間,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已達20幾年,堪認醫療期間已久,且如上所述,已達症狀固定之狀態,原告並已屆退休年齡,則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退休,當無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⒍綜上,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4日以勞工退休金通知原告退休日期112年7月16日,並給付原告退休金給付金額381萬0,426元,應屬適法,兩造間自112年7月16日起,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2萬3,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上所述,兩造間自112年7月16日起,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5日(應為112年7月16日之誤)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計5個月已到期之工資42萬3,380元,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工資8萬4,676元(均含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均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