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萬3,38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4,676 元及
遲延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再依被上訴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為8萬4,676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8萬0,560元(84,67660=5,080,56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8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1,391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695元(77,086-51,391=25,695),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