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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家柔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7,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商品推廣人員,按月於次月10日領薪(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今尚未給付伊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月工資267,801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2,5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
 ⒈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112年5月至11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甲欄所示,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之函文、原告112年5月至9月之個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況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起至9月止此期間,已本於系爭契約自被告受領如附表二甲欄、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依法應生推定為工資之效力,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112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112年5月至11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甲欄所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工資267,801元等節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工資267,8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9,899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7,787元、月平均工資為233,61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之任職年資為4年7月1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4/4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9,89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807,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3年7月1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10月積欠工資
267,801
267,801
2
資遣費
602,552
539,899
合計
 
870,353
807,70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編號
任職年月
底薪
交通津貼
伯樂津貼
組織津貼
組長津貼
面談費
全勤
績效獎金
所得合計
備註
112年5月
 
 
 
 
4,500
 
2,000
537,500
544,000
 
112年6月
 
4,004
 
12,000
30,500
 
2,000
36,000
84,504
 
112年7月
 
 
 
10,000
14,750
 
2,000
521,000
547,750
 
112年8月
 
 
 
 
750
 
2,000
21,000
23,750
 
112年9月
 
 
 
2,000
15,000
 
2,000
120,000
139,000
 
112年10月
 
 
 
 
 
 
 
 
267,801
 
112年11月
 
 
 
 
 
 
 
 
124,974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月14日為止之工資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31日
18
31
544,000
315,871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84,504
84,504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1
31
547,750
547,75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23,750
23,750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0日
30
30
139,000
139,000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31
31
267,801
267,801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3日
13
30
124,974
54,155
合計
 
184
 
 
1,432,831
日平均工資
7,787
月平均工資
233,61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