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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林炳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不具備民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無從特定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以書狀(應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正本及繕本均需含證物)敘明:㈠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一項所指維持僱傭關係為何意(若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請說明欲確認哪段時間的僱傭關係存在及存續期間之薪資為若干);㈡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二項係併計何時之工作年資,並敘明此項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㈢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給付何時之薪資及獎金及金額為若干,並敘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何;㈣本案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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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