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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炳文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不具備民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無從特定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以書狀(應提出正本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正本及繕本均需含證物)敘明:㈠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一項所指維持僱傭關係為何意(若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請說明欲確認哪段時間的僱傭關係存在及存續期間之薪資為若干);㈡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二項係併計何時之工作年資,並敘明此項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㈢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給付何時之薪資及獎金及金額為若干,並敘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何;㈣本案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