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徐馥聖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F-2 法定
代理人 劉威伸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849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直銷人員,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1萬2,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2,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個人投退保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六、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317,372元、61,366元、141,545元、140,689元、149,206元、740,100元,平均工資為258,380元,此有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及電子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附卷
可考,
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舊制資遣費
,尚有未合。原告工作年資6年2個月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03,849元【258,380元×1/2×(6+80/360)=80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3,8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