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杜王金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00元。」(本院卷第10頁),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卷第163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90,4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880元,
惟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
裁判費4,293元【計算式:12,880-8,587=4,293】,原告目前已繳納
裁判費3,193元(本院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100元【計算式:4,293-3,193=1,100】,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