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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 訟 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林嘉凱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卓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間佯稱其為高雄○○○○○○○○○人員及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稱原告遭盜用身分開設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將現有之銀行資金提出並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公證辦理完成後即會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並佯稱將會有專員出示公文後向原告收取現金至臺中辦理公證,致原告誤信為真,乙○○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假冒法官事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文書及收據,親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之住家詐騙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乙○○係94年10月間生,為上開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認諾,只是金額太高,沒錢賠償,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原訴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乙○○為94年10月間生,其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