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白恒菁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達公司)滯欠
聲請人民國110年度營力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美智達公司業於111年8月10日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甲○○於109年7月8日死亡,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中未有指定代理人紀錄,亦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且甲○○之所有順位
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導致美智達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執行,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美智達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194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高雄市政府函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美智達公司即應行清算。又美智達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甲○○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美智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甲○○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31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09年度
司繼字第3693號公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59頁),
堪認真實。據此,美智達公司實際上顯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美智達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本院卷第29、30頁),是該公司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為利稅款執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美智達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
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具有
法律素養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
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王璿豪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以辦理
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87頁),且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王璿豪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
適。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