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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幸芙堂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相對人幸芙堂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幸芙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幸芙堂公司)尚滯欠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543元及利息43元,然幸芙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宋展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人可為清算人,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俾利聲請人辦理稅捐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等語。依法聲請為幸芙堂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幸芙堂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4條、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惟幸芙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兼股東宋展堂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有公司登記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院公告等件附卷可考,是相對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又聲請人為幸芙堂公司之債權人,此有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考,清算影響其債權是否得受償,當為幸芙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幸芙堂公司選派清算人,與法相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專長為財經、公司法,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足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復經本院電詢,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幸芙堂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