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7號
曾頌文
曾千綺
前列曾金城、曾頌文、曾千綺共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章如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選任李慶榮
律師、曾頌文及曾南國擔任
關係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