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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許侑里 

            許豐敦 

            洪珍珍 

一、債務人洪珍珍、許侑里、許豐敦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債務人許侑里(原名:許君宜)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許豐敦、洪珍珍(原名:洪素珍)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34萬5,18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債務人許侑里(原名:許君宜)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1萬1,05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二)另債務人許豐敦、洪珍珍(原名:洪素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14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057元
洪珍珍、許侑里、許豐敦
自民國113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06日止
年息1.665%
001
新臺幣211057元
洪珍珍、許侑里、許豐敦
自民國113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057元
洪珍珍、許侑里、許豐敦
自民國113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