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3月20日起至113年04月20日止,
按年息11.0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4月21日起至114年01月20日止,
按年息13.224%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仲勝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5,53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
相對人吳仲勝於108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8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3月2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11.02%)。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2、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5,53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謹狀證據: 1、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2、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乙份。3、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4、歷史利率 查詢乙份。5、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 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