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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7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高靖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高靖芳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債權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債權人聲請狀雖載債務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遂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然債權人僅於113年7月29日陳報信用卡約定條款,仍未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依據,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